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共有物分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 鄒秀容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紀壬癸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 紀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物分管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9-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鄒秀容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福誠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壬癸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編號P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A之連線範圍、面積45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為原告分管使用。(二)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F-G-C、面積2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連線範圍為被告紀福誠分管使用。(三)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G-H-I-J-K-L-M-F、面積67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連線範圍為被告紀壬癸分管使用。(四)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E-N-M-D之連線範圍、面積4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為原告、被告紀壬癸、紀福誠依3分之1、2分之1、6分之1之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經被告同意分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紀壬癸、紀福誠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2、2分之1、6分之1。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且以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紀壬癸、紀福誠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2、2分之1、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64-6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屬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且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龍地二字地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7年11月1日龍區建字第1070021946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系爭土地既無上揭規定所稱之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等情,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上有電塔1個,雜草叢生,有農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50頁、第8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而兩造就分割方案均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爰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I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鄒秀容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福誠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紀壬癸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編號P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路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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