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4號原告 蕭詩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罰,於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
3月16日新北院德行審二107年度交字第19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處方為適當,故被告就此乃將原裁決撤銷,另於107年4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原裁決書、本院107年3月16日新北院德行審二107年度交字第194號函(稿)、被告107年5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43838號函文所檢附之答辯狀暨變更後之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9頁)。從而,本件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裁決,於原告起訴後,雖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有違誤後而已為變更裁決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上開裁決(即107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就上開裁決有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 蕭詩燦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12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延吉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即駕車追緝,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予以攔停,復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機車行○○○區○○路、延吉街口,而機車騎上人行道內側右轉,機車右轉時,當時員警說他在外側路口執勤,而原告由內側路口直接右轉,未注意員警,爾後原告騎到延吉街160號彩券行,該員警才從後追上,攔檢原告,員警突大聲訓斥,而當時本人已表明願受檢而後退、熄火停車,員警突然很用力抓住原告手臂不放,讓原告感覺手臂痛,而本能性自衛,甩開手,員警很凶,執勤態度不佳,又動手,原告請該名員警好好講,但是員警依然凶悍,情緒、怒氣全來,而在現場開完紅燈右轉後,又再開一張拒絕稽查取締,試問當時原告在天橋內側就直接右轉,員警在外側,原告並未馬上看見員警自然右轉,怎會有拒絕稽查取締呢?懇請裁決處與法院可理解,申請撤銷拒檢之罰單,原告也懇請法院是否可傳員警開庭對質當時狀況,以證明雙方經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係記載「新北市○○區○○路3段」,而與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新北市○○區○○路延吉路口」不同,惟兩地點實為同一,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係爭違規地點確有「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紅燈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逕予右轉,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現場照片、員警申訴答覆表與原舉發單位函復等在卷可稽,又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
(五)另查舉發員警之申訴答覆表,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目睹並予攔停,惟原告回頭觀望後仍拒絕停車並疾駛離去,係經員警騎車追趕方成功攔停原告,此有攔查路線圖可查;又於嗣後攔查進行中,多次大聲叫囂,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說明:「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本件原告先係拒絕停車受檢,嗣於攔查時又不按員警之指示於員警指定之位置停車,且於攔查進行中多次大聲叫囂,此有採證影片為證,雖未達於妨害公務之程度,惟確已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違規行為之定義。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二)然查,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12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延吉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即駕車追緝,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予以攔停,復有本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7195號函及該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613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現場照片、攔查路線圖及採證光碟為證。惟原告未對於其紅燈右轉之行為不服起訴,然就上開被告所舉發之拒檢違規部分,則起訴主張其於員警攔檢當時,已向表明願意受檢,並熄火停車後退為由,否認有上開指摘之違規。而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所載:「……見蕭姓民眾騎乘817-GDW普通重型自金城路三段206巷口前(往中和方向)見金城路三段與延吉街口(往中和方向)該路口燈號為紅燈,違規行駛該路段人行道並於紅燈情形下右轉(如圖一),警方見狀即喝令停車受檢;未料蕭姓駕駛回頭觀望並拒絕停車並疾駛離去,警方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隨後攔查,並於○○區○○街○○○號前(彩券行)攔查到案(如圖二及圖三:行駛距離);並依相關違規事項舉單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對照申訴答覆表所稱之現場照片、攔查路線圖以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內所述之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乃是原告於違規紅燈右轉後,經舉發員警向其示意停車稽查後,其仍為拒絕停車並駕車離去之行為,然此「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61372號函文說明三所表示,原告當時尚無拒絕停車或逃逸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6137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所述原告於紅燈右轉後,遭舉發員警向其示意停車稽查後,其仍為拒絕停車並駕車離去之行為,即非本件不服從舉發員警指揮之違規行為甚明,如此被告所憑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現場照片及攔查路線圖,均尚難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2.再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61372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均指稱:舉發員警攔查原告車輛後,原告於稽查中有藉故叫囂,另於被告答辯狀之答辯理由欄內第五點亦指稱,原告除有前述在員警攔查中有多次大聲叫囂之情事外,亦有不按員警指定之位置停車受檢等節,被告遂依此行為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惟查,本院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採證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_0462」之播放內容,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2/1
218:49:22~18:50:22,見有一名員警在道路上執行職勤,其將原告車輛攔停後,即向原告指稱:你停旁邊。而原告一邊向該名員警陳稱:我要停旁邊,你拉我幹嗎等語,同時將機車停下並以雙腳緩慢滑行之方式,將其機車向右後方挪移至路旁之白線內,斯時該員警復陳稱:來來來,停旁邊,停好等語,嗣原告將機車停好後,該員警又要求原告出示駕照及行照,而原告隨即下車拿取皮夾內之證件,並將證件交給另一名嗣後才騎乘警用機車抵達現場之員警,以上等情有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5頁)。
3.承前開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在攔停稽查原告之過程中,向原告所為之指揮有停車受檢及出示駕照與行照等指示,而原告均有遵照該員警之指揮將系爭機車停下,並拿出其證件予另一名員警查證身分,至於被告雖於答辯狀內指稱:原告未依員警指示位置停車乙節,但端詳本院卷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在該員警攔查原告車輛之路旁有數台機車停車,而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停下,且按照當時現場狀況尋找不會影響其他停放機車之出入與道路車輛通行之順暢之合適停車位置後,再以雙腳緩慢滑行之方式,將該系爭機車移動至未有其他機車停放之白線內處所,應可認屬有依舉發員警指揮停車。另外,縱使舉發員警在攔查原告車輛起初,見原告以情緒激動之口氣向員警質疑為何其以手做出伸拉之動作,而該員警則亦頻頻否認之,二人即就此事發生爭執,然此乃雙方溝通不良所致,況且,衡諸常情,一般違規駕駛人遭警攔查後,難免會對於執勤員警產生不服之防衛心態,故而語氣態度及情緒溝通上難免較平常為強勢,則本件原告既已配合員警指揮將停下車輛,並取出證件供警查驗身分,此已詳如前述,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執被告所認原告於上開情節中係為在稽查中藉故叫囂有不服從員警指揮之情事。是以,被告就此未予詳察認定,逕以原處分遽為裁處,難認適法。
(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