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86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債權人雖曾於95年11月24日對本件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該聲請已遭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促字第80161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不得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已依訴訟程序起訴,從而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