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961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94102)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96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610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受償完畢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00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30號提存書、98年9月
8日雄院高97司執全春字第4827號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月28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第200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可卷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