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原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95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9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原告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予原告,並由原告之親權人丁○○代為收受管理。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嗣於訴訟中(即99年4月8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原告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扶養費各17,000元予原告,並由原告之親權人丁○○代為收受管理。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本件為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丙○○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18個月,被告乙○○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29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46,
000元(計算式:118月×17,000元+120月×17,000元=4,046,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095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32,465元(計算式:41,095元×79/100=3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8,630元(計算式:41,095×21/100=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