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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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 高巧玲 律師 陳澤熙 律師被告 范進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刨除、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3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35平方公尺、同段147地號土地738.5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146地號、系爭14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4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8,2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146地號、系爭14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429元、16,935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668,913元〔計算式:(14,429元/㎡×635㎡)+(16,935元/㎡×738.5㎡)≒21,668,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696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