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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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乙○○
被   告 己○○  原住台北市○○區○○路39之51號地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九百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一萬六
千五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零九百一十
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30,000元,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
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19.71,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
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
內部分,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4年11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12月3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本
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20,91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7元,及其中16,537元,自9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加計300元,逾期在
第3個月至第6個月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經查,兩
造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連續達六期(含)以上者,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
計算為限,而原告已連續將六期違約金計入上述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內,此部分原告重複請求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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