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
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
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16,317元(含
本金111,567元、利息3,850元、費用900元);至96年2月
7日止,個人信貸借款積欠176,664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卡使用契約、個
人信貸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
人信貸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81元,及其中
111,567元部分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另176,664元部分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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