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3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25號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丁○○裁定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丁○○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12月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既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翊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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