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佳隆 相對人即被告 莊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15,350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16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地政規費7,655元及鑑價費用38,0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為15,350元【計算式:51,165×30/100=15,3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5,510聲請人110.8.18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4,155同上110.9.10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755同上111.4.8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755同上111.5.11鑑價費38,000同上111.7.6合計:51,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