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715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輔助人 蕭惠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109年度婚字第7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0102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