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原告 陳裕堂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胡厚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厚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9年8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338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胡厚飛以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即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1年6月27日以(101)智專三㈢05055字第10120637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