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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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2號債權人 林信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秉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債務人是否為「吳秉穎」?(因狀附證據所載是「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積欠車資)㈡提出債務人訂購遊覽車接送移工之釋明資料。㈢確認請求利率為何?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公司派車單,惟債權人所提之公司派車單所載之當事人並非債務人吳秉穎,不足以釋明與債務人本人間有清償積欠車資關係存在,今對其請求,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