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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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原告 謝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古鎮華 律師 戴維余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彩濱 被告 鍾富光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鍾富光應給付原告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於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5年4月13日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大佳公司與被告鍾富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鍾富光應給付原告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於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二第6頁);又於106年9月19日訴之追加聲請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大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5頁);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8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擔任被告大佳公司會計,當時被告大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富光,多次以被告大佳公司資金需求為由,為被告大佳公司向原告為如下之借款:
(一)為支應被告大佳公司之營運,原告於93年1月2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7,200,000元,並由被告鍾富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大佳公司及被告鍾富光均未還清該筆貸款,原告乃自行於98年10月22日將貸款餘額4,870,961元全部繳清而清償該筆貸款。(二)被告大佳公司自89年3月31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長久以來陸續向原告調借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列表,原告多是經由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大佳公司帳戶,部分借款則是以現金存入被告大佳公司帳戶,另有借款則係為被告大佳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或廠商貨款,共計17,982,637元。是原告借予被告大佳公司之借款,合計共為22,853,598元(即4,870,961元+17,982,637元=22,853,598元)。又被告鍾富光既為當時被告大佳公司之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鍾富光自應與被告大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853,598元。又倘法院認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大佳公司既自原告處受領22,853,598元之款項,則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佳公司返還。
(二)為此,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⒈被告大佳公司及被告鍾富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大佳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被告鍾富光亦無任何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其負連帶給付責任自有未合。且反而是原告利用擔任被告大佳公司會計一職時,製作假帳,長期侵吞被告大佳公司之款項,經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原告所涉侵占犯行,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22,853,598元,惟遭被告否認,兩造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佳公司及被告鍾富光應給付22,853,598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佳公司給付22,853,59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佳公司因營業資金所需,要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借貸,而經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將貸款餘額4,870,961元全部繳清償還,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計17,982,637元,是原告借予被告大佳公司之借款,合計共為22,853,598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匯款轉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審諸當事人間以匯款、存款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前係擔任被告大佳公司之會計,且亦自承被告大佳公司將其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作為公司周轉資金之用(參原告104年8月31日起訴狀第2頁第6至7行),則為調度公司資金,縱曾以其名義為被告大佳公司貸款或分別匯(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至被告大佳公司帳戶,亦屬合於常情,尚不得基此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
⑵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佳公司積欠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貸款
餘額4,870,961元之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以觀,固有多筆借貸款項之記載,且係不斷累積,金額亦屬非小額。若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大佳公司,其理應對於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證據、利息均甚為關心,並得詳為說明兩造間之借貸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佳公司於89年3月31日起至98年6月23間,多次以被告大佳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而為各筆借款,原告理應提出相關借貸之借據為佐,並應與被告大佳公司詳為約定各筆借貸金額、利息、還款時間等內容,甚而要求被告大佳公司提供抵押品或書立本票以供擔保,以維權益,然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間均未書立任何借據及擔保文件等情,自與常情未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⑶又原告所提原證7、8、9、10、12、15、17、29、31、49、5
8、64之被告大佳公司之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股東往來-珍借 小鍾 買車」、「股東往來-珍」、「股東往來-(借入)」、「借款-珍」、「借款-謝素珍」、「借款-大謝」等字。
惟查:①該等文字均非被告書寫,且原證17、29、31、49之轉帳傳票上並無當時被告大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鍾富光之簽名,自難徒憑原告片面製作之轉帳傳票,逕認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間有借貸之實;②又原證7轉帳傳票註明「珍借小鍾買車」,則該筆款項自非被告大佳公司向原告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間就該筆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事實;③原證17、29、31、49、58、64等轉帳傳票,固有當時被告大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鍾富光之簽名,惟該等轉帳傳票均為原告所書寫,復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有疑問,況此與借款人自行書寫借據文字之情形尚有不同,不能因該等轉帳傳票之客觀事實,而逕認即為借款。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大佳公司積欠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貸款餘額
4,870,961元之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款人為原告,被告鍾富光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將該筆貸款餘額4,870,961元繳清還款,亦屬清償原告自己債務,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大佳公司間有成立4,870,961元之借貸一節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其雖以該筆向華南銀行貸款720萬元係用於被告大佳公司營運之用,認被告大佳公司有返還之義務,惟該筆720萬元之借貸款項是否均用於被告大佳公司營運,因被告大佳公司否認而尚難遽信,縱然為真,借款供被告大佳公司所用,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間就貸款餘額4,870,961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返還之約定。
⑸原告復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及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案卷為證(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卷核閱明確。惟查:被告鍾富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固雖曾承認原告以其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供被告大佳公司使用各節(見另案刑事一審卷四第42至49頁),且被告鍾富光於本件民事事件所提出之105年9月26日民事答辯㈢狀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惟此部分之貸款時間為88年4月7日、貸款金額為800萬元,核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各筆借款時間、金額不相符合,且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自難以被告鍾富光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上開陳述,即推論被告大佳公司與原告間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筆款項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證人 謝俐敏 於另案刑事案件雖曾證述原告有借錢給被告大佳公司云云(見另案刑事一審卷四第60頁),惟依其證述,證人僅知道被告大佳公司有向原告借錢,但是對借款時間、金額、方式均不知悉,而衡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佳公司間有長期借貸關係各節,證人謝俐敏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間就本件各筆款項之情形即為其所證述之借貸關係,是此部分之證詞乃不足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證明。
⑹又被告大佳公司指稱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司款項
而涉犯刑法侵占罪嫌部分,經上述另案刑事案件審理後,係認定原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然並未認定被告大佳公司之資金未流入原告帳戶。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大佳公司於89年3月31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自原告處受領共計22,853,598元(即4,870,961元+17,982,637元=22,853,598元),惟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亦自被告大佳公司處取得款項共計112,561,529元各節,亦據被告大佳公司提出帳戶資金出入資料明細表資為佐證(本院卷二第278至289頁)。則前述資金流動情形實質上觀之,僅屬被告大佳公司之資金於自己與原告上揭帳戶間之相互挪動,要難認上開各筆金額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大佳公司之借款。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佳公司間有22,853,598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佳公司給付22,853,598元云云,為無理由。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富光應依本規定連帶負責,似係以鍾富光未能忠實執行業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為論據。惟本件原告與被告大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業如前述,遑論被告鍾富光有何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⒋原告曾另主張被告大佳公司向其借有如上述之22,853,598元
之款項未清償,縱非被告大佳公司所為,亦為被告鍾富光所借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富光清償債務云云(參原告105年4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第9頁及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前揭所舉其與被告大佳公司間匯款、轉帳傳票等金錢往來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此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鍾富光間,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
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大佳公司於89年3月31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
自原告處受領共計22,853,598元(即4,870,961元+17,982,637元=22,853,598元),惟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亦自被告大佳公司處取得款項共計112,561,529元各節,業如前所述,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大佳公司無由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佳公司給付22,853,598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佳公司、鍾富光應給付22,85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