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將「照片16張」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文鵬有極重度多障(聽、聲),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且其自幼即為瘖啞,觀諸卷附本院85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瘖啞人,審酌有聽覺障礙之人,謀生已有一定之困難,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滿61歲,其配偶又罹患中度精神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待其照顧,經濟壓力沉重,謀生誠屬不易,對其以正當行為謀生之期待可能性與一般人自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即鞋店店長 林雪 不注意之際,徒手方式竊取其行動電話,心態可議,且被告於84年9月間、101年12月間至102年2月間,已
4次竊取他人財物,均經本院賦予緩刑之寬典,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1023號、102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各1件附卷可考,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財物業已追回,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害,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罹患精神病之配偶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