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平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被害人 黎芸伶 之皮包(內含新臺幣32元及日盛銀行提款卡1張),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現為大學在學生、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警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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