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居霖
沈桂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楊居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桂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袋布袋數量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竊取約2至3袋布袋數量之電線」更正為「竊取2袋布袋數量之電線」、犯罪事實二、第4行所載「竊得該處電線數袋」更正為「竊得該處2袋布袋數量之電線」、犯罪事實三、第4至5行所載「竊得該處電線數袋」更正為「竊得該處2袋布袋數量之電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居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吿沈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原起訴書就竊取電線之數量,並非明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居霖、沈桂蘭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吿楊居霖就附件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居霖、沈桂蘭及同案被吿 沈清泰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吿楊居霖及同案被吿沈清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楊居霖就其所犯竊盜罪共2罪、加重竊盜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對累犯無意見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未舉證,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一併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居霖、沈桂蘭2人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等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特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雖然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所犯為加重竊盜,但竊盜之地點是尚在施工之工地,對於人身之安全尚無嚴重之危害;暨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被告楊居霖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10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被告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2人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2人自始坦承,但未與告訴人 蔡鴻璟 達成和解之態度;末衡被告楊居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與沈桂蘭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吿沈桂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與楊居霖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楊居霖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共3次犯行分別願受有期徒刑6月、3月、3月;被吿沈桂蘭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楊居霖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是被吿楊居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竊得之電線各約2袋,賣得金額各約3,000元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故如上所述,本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⒊又被告楊居霖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之犯罪所得均平分,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分得1,000元;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分得1,500元等語,被吿沈桂蘭亦表示同被吿楊居霖所述等語,故被告楊居霖、沈桂蘭對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被告楊居霖就附件犯罪事實三共同竊得之物均有管領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均於被告楊居霖、沈桂蘭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楊居霖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所得,亦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附件犯罪事實一楊居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袋布袋數量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二楊居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袋布袋數量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三楊居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袋布袋數量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告楊居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桂蘭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居霖、沈桂蘭、沈清泰(已歿,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因路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見該處有電線可變賣牟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0時47分至同日23時25分許,共同進入工地內,分別徒手拉斷蔡鴻璟所有工地電線,而竊取約2至3袋布袋數量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二、楊居霖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0時31分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徒手拉斷蔡鴻璟所有工地電線,竊得該處電線數袋,得手後離去。
三、楊居霖、沈清泰(已歿,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日0時13分至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共同徒手拉斷蔡鴻璟所有工地電線,竊得該處電線數袋,得手後離去。嗣經蔡鴻璟發覺電線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鴻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蔡鴻璟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刑案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楊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楊居霖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等竊得之電線,核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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