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廣來養生魯肉飯」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有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該「廣來養生魯肉飯」內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超級大舞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一台,供不特定之顧客賭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顧客向甲○○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後,再以代幣投入機臺內押注,如押中則依分數多寡,根據所累積之分數以一分比一之比例由該「超級大舞臺」一台之退幣口退還代幣,該代幣並得以一比一之方式向甲○○兌換回現金,如未押中,則由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獲取押注人所投注之代幣金額,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多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廣來養生魯肉飯」內查獲,並扣得正在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一台(含IC板一片)及供賭博用之代幣三十三枚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翁松圳 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於桃園分局青溪所之職務報告、取締賭博電玩案件現場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賭博電玩案蒐證照片七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一台(含IC板一片)及供賭博用之代幣三十三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此,由上開相關書證、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三十三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嫌,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甲○○有罪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甲○○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被告甲○○前揭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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