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車禍照片十張」應予更正為「車禍照片十二張」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情況、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