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上訴人 林漢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
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漢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8時許,及107年6月9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每小包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鼎翔 各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所處之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核屬妥適合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4至5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