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上訴人 蘇洪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上訴人 李坤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9月21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清償期為85年1月15日同額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未於90年間至100年間承認系爭債務,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0年1月15日完成後,被上訴人亦未於103年間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月15日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不傳訊林展南之理由,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傳訊 林文章 ,核無違背法令,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