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曾惇甫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標示261⑴所示面積206.26平方公尺、261⑵所示面積958.02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81年5月12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1,539萬1,800元(即18萬5,000元×1164.2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9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萬0,87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曄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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