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仔沅
簡善玖上1人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仔沅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1時許,駕駛告訴人金群興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群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送貨而將該車併排停放在被告簡善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因被告簡善玖不滿被告洪仔沅送貨後並未將倉庫門關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被告洪仔沅所駕駛前開告訴人金群興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4下,致令該車左後方車殼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群興公司;被告洪仔沅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被告簡善玖(起訴書誤載為洪仔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車殼,致令該車前方引擎蓋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簡善玖。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仔沅、簡善玖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金群興公司、告訴人兼被告簡善玖、被告洪仔沅等人業於105年8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金群興公司及告訴人兼被告簡善玖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簡善玖及洪仔沅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