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易浚 上列被移送人陳易浚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5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易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及鳥嘴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陳易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12時許(同日19時37分許經警方查獲)。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俗稱笑氣)。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 謝育銘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及查獲、扣案照片共7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處罰。又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及鳥嘴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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