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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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儷瑛
吳鈺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簡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
81、15483、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儷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鈺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鈺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儷瑛、吳鈺潔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OOO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高儷瑛、吳鈺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2時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因高儷瑛前
往本案社區0樓之10住戶發送文宣(下稱本案文宣),並將本案文宣放置在該住戶門前,即前往本案社區1樓大廳。隨後本案文宣為時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吳鈺潔所取得,發覺本案文宣涉及有關社區管理員 徐祥富 之不實內容,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攜至本案社區1樓大廳將之交付予徐祥富,徐祥富取得本案文宣後則將之放置在高儷瑛所坐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座位前方之桌子上,並質問高儷瑛,高儷瑛隨即伸手取走本案文宣,吳鈺潔見狀亦出手欲取回該文宣(吳鈺潔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詎高儷瑛明知以手拉扯他人手臂,於衝突之際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吳鈺潔手臂,致吳鈺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㈡吳鈺潔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
,明知高儷瑛緊跟其身後欲由大門進入本案社區,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身體將大門關閉,致高儷瑛之左手肘遭大門夾住,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儷瑛、吳鈺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高儷瑛、吳鈺潔及被告吳鈺潔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第132頁、第364至366頁、第369至37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高儷瑛、吳鈺潔均為本案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案
發時,被告吳鈺潔為本案社區主任委員等節,業據被告高儷瑛、吳鈺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下稱偵字15483號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1號卷【下稱偵字1548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高儷瑛、吳鈺潔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卷第13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高儷瑛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吳鈺潔因本案文宣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文宣是我要給本案社區0樓之10住戶曾小姐的,當時我按該住戶的對講機,該住戶老公說他們在洗澡不方便開門,我就說我把本案文宣放在門口,因為之前我已經有給過他們1份資料,本案文宣是我要給他們的第2份資料,我把本案文宣放在門口後,我就到本案社區1樓,接著吳鈺潔也到本案社區1樓,手上拿著我要給0樓之10住戶的本案文宣,並交給管理員徐祥富,徐祥富後來就放在我當時坐的沙發區前的桌上,要拍那份資料,我就把屬於我的本案文宣拿回來,吳鈺潔看到就過來搶,所以當然會有拉扯,我拉她就是不讓她搶走屬於我的東西,如果吳鈺潔有受傷,我也是正當防衛 云云 。經查:⒈於109年5月2日下午2時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因被告高儷瑛前
往本案社區0樓之10住戶發送本案文宣,並將本案文宣放置在該住戶門前,即前往本案社區1樓大廳。隨後本案文宣為吳鈺潔所取得,發覺本案文宣涉及有關社區管理員徐祥富之不實內容,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攜至本案社區1樓大廳將之交付予徐祥富,徐祥富取得本案文宣後則將之放置在被告高儷瑛所坐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座位前方之桌子上,並質問被告高儷瑛,被告高儷瑛隨即伸手取走本案文宣,吳鈺潔見狀亦出手欲取回該文宣,雙方隨即發生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高儷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在卷 (見偵字1548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吳鈺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15481號卷第11至12頁、第102頁,偵字15483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證人徐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從監視器上看到高儷瑛走安全梯到0樓散發黑函,我就打電話給吳鈺潔告知此事,吳鈺潔就上0樓之10的門口,看見高儷瑛所散發的黑函(即本案文宣)就在0樓之10門口地上,由於內容涉及誹謗我老婆,吳鈺潔就撿起來並拿下來交給我,對我說高儷瑛又再用黑函涉及誹謗,已經是第2次了,所以要我拿本案文宣對高儷瑛提告。因為我打算用本案文宣對高儷瑛提出告訴,所以我必須確認本案文宣是高儷瑛所投放,所以我放在高儷瑛面前的桌上,並質問本案文宣是否是她所投送,高儷瑛就把本案文宣搶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第362頁),並有本案文宣存卷可佐(見偵字15481號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第195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復參以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吳鈺潔於雙方拉扯後,
隨即表示手部有受傷乙節,並由拍攝者以鏡頭拍攝受傷部位,該受傷部位確有紅色痕跡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03至207頁),且被告吳鈺潔於同日隨即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前臂擦傷,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15481號卷第13頁),衡以雙方因爭搶本案文宣而拉扯之情,當具有相當力道,因此吳鈺潔指稱因被告高儷瑛與之拉扯而造成右側前臂擦傷,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從而,被告高儷瑛確有因徒手拉扯吳鈺潔手臂,致吳鈺潔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手用力拉扯他人手臂,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高儷瑛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高儷瑛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高儷瑛之本意,而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被告高儷瑛係基於傷害吳鈺潔之直接故意而為,但其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高儷瑛雖主張其拉扯吳鈺潔雙手之行為,係為防止其
所有之本案文宣遭吳鈺潔搶走,故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徵之被告高儷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文宣當時是要給本案社區0樓之10住戶,但該住戶表示其不方便開門,遂將本案文宣放置在本案社區0樓之10門口,隨即前往本案社區1樓等情(見偵字1548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15481號卷第8頁、第102頁,本院卷第367至368頁),顯見被告高儷瑛已有移轉或拋棄本案文宣所有權之意思。復參以證人徐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0樓之10住戶到櫃檯跟我提及高儷瑛到他們門口敲門,住戶不想理她所有沒有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可徵0樓之10住戶並無受讓本案文宣所有權之意思,因此本案文宣於被告高儷瑛放置在本案社區0樓之10住戶門前時即屬無主物。而本案文宣嗣後既由吳鈺潔所取得,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自應由吳鈺潔取得所有權。又因內容涉及有關社區管理員徐祥富之不實內容,吳鈺潔再將之交付徐祥富,徐祥富並欲以本案文宣對被告高儷瑛提出告訴,此亦經徐祥富證述如前,本案文宣之所有權及持有自當移轉由徐祥富取得,應可認定。再佐以徐祥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文宣放在高儷瑛面前桌子上,是要質問她本案文宣是否為其所投放乙節(見本院卷第354頁),此亦由錄影畫面中,徐祥富一再向高儷瑛表示:本案文宣為其等所有,且係要提告之證據乙情可徵(見本院卷第176頁之勘驗筆錄),足認徐祥富斯時並無移轉本案文宣所有權之意思。因此被告高儷瑛已非本案文宣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本案文宣主張任何權利,故對被告高儷瑛而言,吳鈺潔或徐祥富持有本案文宣之行為並非現在不法侵害,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被告高儷瑛主張其伸手取走本案文宣,並與吳鈺潔拉扯,係為防衛自己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吳鈺潔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高儷瑛緊跟其後,而以身體擋住本案社區1樓大門以阻擋高儷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在講電話,高儷瑛一直跟在我後面拿相機拍攝,我不想讓她跟,我才用身體擋住門,但我沒有用力壓,是高儷瑛一直用手壓門縫云云;被告吳鈺潔之辯護人則辯護以:參酌高儷瑛自陳係下手臂呈垂直往上之姿勢,而平行於大門門縫之方式遭夾住,然觀諸其前往臺安醫院所驗出之傷勢,其受傷部位係位於上手臂,且傷痕係垂直於上手臂,是被告吳鈺潔之關門行為,顯不可能造成高儷瑛所主張之傷勢。又觀諸大門夾住高儷瑛後之手肘近拍照片,未見高儷瑛有何擦傷,且高儷瑛仍有自行將手肘壓入門縫超過10秒之行為,亦可知當下被告吳鈺潔關門之舉並未造成傷勢,否則被告吳鈺潔放開大門時,高儷瑛即會將患部拔出門縫,而其仍持續將手臂往門縫壓入之行為,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有重大相異。再者,高儷瑛與被告吳鈺潔素有糾紛,高儷瑛顯有創造受傷證據以誣指被告吳鈺潔之虞。況當時被告吳鈺潔是背對大門門縫,可證明被告吳鈺潔根本沒有看到高儷瑛,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經查:
⒈被告吳鈺潔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
大廳,因告訴人高儷瑛緊跟其身後,而以身體將本案社區1樓大門擋住以阻擋高儷瑛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鈺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下稱偵字16062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高儷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祥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6062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5至193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參以證人高儷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鈺潔向防疫中心謊
報我囤積口罩,我一直跟著吳鈺潔反應她謊報,她進大門時我也跟著進門,吳鈺潔就用屁股要將門關上,我同時要用左手肘要將門推開,她已經非常清楚有阻力了還硬要將門關上,因此我的左手肘壓傷等情明確(見偵字16062號卷第20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頁)。復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鈺潔轉身朝門口走出社區大門,高儷瑛亦跟隨吳鈺潔走去,後吳鈺潔又折返至社區大門處走進社區,並以身體右側欲將半邊的大門關上,此時,高儷瑛發出「喔喔喔」的聲音,畫面中可看出高儷瑛之左手下(前)臂正位在社區大門左半邊與右半邊的門縫中間,且一時之間門無法關上,被告吳鈺潔則持續以身體將門關上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5至189頁),核與證人高儷瑛上開證述相符。而證人高儷瑛於手臂遭夾傷之際,即以相機拍攝其左手手臂(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勘驗筆錄、第191至193頁之附件截圖),並隨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7分前往臺安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為左手肘挫擦傷乙節,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0年6月17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517號函暨所附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1606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5至271頁),又細觀高儷瑛於臺安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左手上臂靠手肘部位確有弧狀紅腫傷痕,傷痕方向與左手上臂垂直,並延伸至左手下臂,而與左手下臂平行,核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時,顯示:高儷瑛係以左手下臂向上舉起平行於門縫,而左手下、上臂略呈垂直角度、左手下臂與大門則呈平行角度,且左手下臂位於門縫處,而左手上、下臂靠手肘部位則緊靠大門門縫等情一致,有上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187至189頁之附件截圖),併參以「挫傷」可能原因係因外力導致,「擦傷」可能原因係因外力摩擦造成皮膚受損導致乙節,亦有上開臺安醫院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依被告吳鈺潔強行以身體關閉大門之情觀之,顯具有一定之力道,衡情自有可能造成高儷瑛遭大門夾住之部位因而受有挫擦傷之傷害,是其所為造成高儷瑛之受傷結果,並無違常之處。再參酌前述高儷瑛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應認高儷瑛前揭傷勢並無造假做作之虞。因此,高儷瑛因被告吳鈺潔之前揭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足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高儷瑛所受傷勢無法認定係遭大門夾傷所導致云云,難認可採。
⒊復稽之被告吳鈺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感覺有壓
到東西乙情(見本院卷第174頁),又隨即翻異稱:我是感覺有人在推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不論何者,均可徵被告吳鈺潔於關門過程中確因向後施力而感受到阻力。而 衡以斯 時被告吳鈺潔明知高儷瑛緊跟其身後,其為阻擋高儷瑛,以身體施力將大門關閉,被告吳鈺潔就其關門之舉,將導致高儷瑛遭大門夾傷乙節,當有所認識,此亦由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吳鈺潔斯時有向徐祥富詢以「有夾到手嗎」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勘驗筆錄,亦詳見附表之勘驗結果四所示)。復參以於被告吳鈺潔將大門關閉之過程中,高儷瑛亦發出「喔喔喔」之慘叫聲,且大門一時之間亦無法完全關閉,被告吳鈺潔卻不放鬆身體所施加力道,仍強行以身體將大門關閉,顯見縱令高儷瑛因遭大門夾住而受傷,被告吳鈺潔亦在所不惜,可認被告吳鈺潔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⒋被告吳鈺潔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吳鈺潔及辯護人雖主張高儷瑛傷勢是自行將手壓入門縫
導致云云,然由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高儷瑛並無主動將手置入門縫並自行擠壓手臂之行為。而於被告吳鈺潔關閉大門之際,高儷瑛為避免大門遭關閉遂以手肘推阻,乃屬一般人欲入門時之正常反應,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吳鈺潔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證,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吳鈺潔及辯護人固主張高儷瑛遭夾傷後之反應與常情
不符,且觀諸大門夾住高儷瑛後之手肘近拍照片,未見高儷瑛有何擦傷云云,然高儷瑛於案發時已經發出慘叫聲,實與一般遭夾傷之反應相符。再者,高儷瑛所受傷勢為左手肘挫擦傷等非創傷性傷口,且傷勢並非嚴重,一般而言,並不必然會於受傷後立即明顯易見,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鈺潔所為,係為阻擋高儷瑛對其拍攝
而侵犯隱私權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參以被告吳鈺潔於警詢中亦自陳:其當時於電話中是在講關於高儷瑛為什麼有這麼多口罩乙事(見偵字16062號卷第15頁),因此證人高儷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陳稱:其跟隨拍攝吳鈺潔,乃係因吳鈺潔正撥打電話謊報其囤積口罩乙情(見偵字16062號卷第20頁,偵字15481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79頁),並非全然子虛。是以,高儷瑛持相機拍攝被告吳鈺潔之舉,可認係針對被告吳鈺潔謊報高儷瑛囤積口罩乙事之蒐證行為,且衡以高儷瑛拍攝被告吳鈺潔之地點係位於本案社區1樓大門內、外,並非在被告吳鈺潔私人空間,屬高儷瑛、被告吳鈺潔等住戶,均能自由前往、使用之公共空間,故高儷瑛對被告吳鈺潔之攝影蒐證行為,尚難認屬侵害被告吳鈺潔個人隱私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吳鈺潔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⒌至證人徐祥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高儷瑛的手並
沒有被大門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有看到高儷瑛故意把手放在門縫,在吳鈺潔進入社區離開大門比較遠的時候,才到高儷瑛的手在門縫中間被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後又證稱:因為大門有地絞鍊的關係,門會緩慢關上,在門未完全關上前,高儷瑛利用這個機會把手放在門縫中,等大門緩緩關上,讓大門把他的手夾住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證人徐祥富就高儷瑛的手有無遭門夾住乙節,前後說詞並不一致,且其所述高儷瑛係等大門緩緩關閉時,把手伸進門縫中乙情,亦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故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鈺潔之證述,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儷瑛、吳鈺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儷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吳鈺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儷瑛、吳鈺潔同為本
案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卻均未能盡力克制己身情緒為理性之溝通解決,或再尋求合法途徑解決相關問題。被告高儷瑛竟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拉扯吳鈺潔,致吳鈺潔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吳鈺潔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導致高儷瑛遭本案社區1樓大門夾住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顯見其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能相互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併參以被告高儷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吳鈺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7頁),暨酌以其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方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鈺潔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以不法腕力自告訴人高儷瑛手上奪取本案文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高儷瑛就該文宣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吳鈺潔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鈺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鈺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儷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文宣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鈺潔固坦承有與高儷瑛因本案文宣發生拉扯,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高儷瑛已將本案文宣丟在0樓之10門口,已非屬高儷瑛所有,當時徐祥富拿本案文宣質問高儷瑛,高儷瑛就把文宣搶走,我要把文宣拿回來,所以就跟高儷瑛發生拉扯等語;被告吳鈺潔之辯護人則辯護以:高儷瑛業已失去本案文宣之所有權,故被告吳鈺潔之行為並未妨害高儷瑛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於109年5月2日下午2時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因告訴人高儷瑛前往本案社區0樓之10發送本案文宣,並將本案文宣放置在該住戶門前,即前往本案社區1樓大廳。隨後本案文宣為被告吳鈺潔所取得,發覺本案文宣涉及有關徐祥富之不實內容,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攜至本案社區1樓大廳將之交付予徐祥富,徐祥富取得本案文宣後則將之放置在高儷瑛所坐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座位前方之桌子上,並質問高儷瑛,高儷瑛隨即伸手取走本案文宣,被告吳鈺潔見狀亦出手欲取回該文宣,雙方隨即發生拉扯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吳鈺潔雖於高儷瑛伸手取走本案文宣之際,為取回本案文宣而與高儷瑛發生拉扯,惟高儷瑛斯時已非所有權人,此亦經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吳鈺潔之行為有妨害高儷瑛就本案文宣所得主張之所有權。
(二)又縱認上開被告吳鈺潔為取回本案文宣而與高儷瑛拉扯之行為,有妨害高儷瑛持有本案文宣之權利,然斯時高儷瑛就本案文宣已無任何合法權利可得主張,高儷瑛未經所有權人即徐祥富同意取走本案文宣之行為,已屬對於徐祥富權利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吳鈺潔為幫助徐祥富取回本案文宣,而與高儷瑛發生拉扯,應屬對於高儷瑛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所有權人即徐祥富之所有權之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且於此急迫情況下,被告吳鈺潔僅係以拉扯而取回本案文宣所有權,並無其他攻擊高儷瑛之舉動,亦難謂被告吳鈺潔之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核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吳鈺潔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吳鈺潔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鈺潔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一、檔案一開始,高儷瑛即大聲說話,吳鈺潔則大喊走開,畫面中可看出高儷瑛、吳鈺潔在社區大門外。徐祥富則表示現在錄影蒐證中。二、檔案時間6秒許起至11秒止,吳鈺潔左手持手機放置於左耳旁,右手已打開社區大門站在大門中間(徐祥富並表示請高儷瑛不要再糾纏吳鈺潔,現在錄影蒐證中,不要靠近人家),隨後可看出高儷瑛右手持相機朝吳鈺潔拍攝。三、檔案時間11秒許至22秒許,吳鈺潔轉身朝門口走出社區大門並朝左方走去,高儷瑛亦跟隨吳鈺潔走去(仍持續以右手持相機朝吳鈺潔拍攝),後吳鈺潔又折返至社區大門處並走進社區並以身體右側欲將半邊的門關上,此時,高儷瑛發出「喔喔喔」之聲音,畫面中可看出高儷瑛之左手前臂正位在社區大門左半邊與右半邊的門縫中間,一時之間門無法關上,吳鈺潔則持續以身體將門關上,高儷瑛被擋在社區大門外。四、檔案時間23秒許至25秒許止,鏡頭移至吳鈺潔之右側,此時吳鈺潔說:「有夾到手嗎?」徐祥富說:「沒有」。之後,高儷瑛以右手持相機拍攝其左手,其左手之手臂與社區大門之把手以平行之方向置於把手旁。五、檔案時間26秒許起至36秒許止,高儷瑛仍以右手持相機拍攝左手,其左手之手臂位於社區大門之把手旁,檔案時間約26秒許,此時可看出吳鈺潔的身體已經離開社區大門,徐祥富以手指指向高儷瑛之左手,並說:「欸欸欸,不要假喔(臺語),製造假證據喔,你看喔,你看喔,你看喔,假證據吼,主委都已經離開,你還在假裝,幸虧我有拍攝」,並於檔案時間34秒許,可看見吳鈺潔已經離開社區大門旁。六、檔案時間37秒許至1分32秒許止,於檔案時間42秒許,徐祥富將社區大門打開,高儷瑛右手仍持相機,左手仍保持原動作,並主張有受傷,徐祥富與高儷瑛仍繼續爭執,後高儷瑛朝社區停車場方向走去,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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