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本院改行普通審判程序)。
二、上訴人未到庭,茲據其上訴書狀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向一名綽號「 阿水 」者以3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一次,因此尿液中呈陽性反應,而於同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惟此案另再分案,將被告論以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同一案件分成二罪處罰,用法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於104年4月10日晚間經警攔查時,主動自褲袋內取出1包海洛因扣案。並於警詢中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係在同年4月7日晚間在住家內以針筒注射施用,而扣案海洛因1包則在4月10日上午7時許以新台幣3000元向綽號「阿水」之男子購得。偵查中復供認警察攔查時,其交出扣案之海洛因1包,尚未施用(偵卷第23頁),並稱驗尿前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3天前在家用針筒方式施用。(偵卷第24頁)等語,至原審審理時,仍供述該扣案海洛因1包尚未施用即被查獲(見原審卷第23頁),最後施用海洛因時間是4月7日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其自首持有海洛因1包之犯行無吸收關係甚明。被告改稱是4月10日施用海洛因,從扣案海洛因中取用云云執為上訴理由顯不足採,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彥龍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高雄市三民區)附近之老祖廟,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口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予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行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4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192公克,驗餘淨重0.183公克),亦有該醫院104年5月4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頁),且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海洛因予警扣案,並向執行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無視法律禁令,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法紀觀念淡薄,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考量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目的供己施用,購入當日即遭查獲,持有期間尚短,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3公克),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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