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珠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寶珠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寶珠與曾O婷(原名余O婷)、曾O婷之母曾O花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之鄰居,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6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4日下午
3時41分許,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104年3月12日當庭更正),陳寶珠與曾O婷在上開大樓共乘電梯時,因細故起爭執,曾O婷抵達3樓住處,步出電梯後,竟手持防狼噴霧劑朝陳寶珠所在電梯內噴灑,陳寶珠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未按時服藥,其精神狀態已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突見此狀,一時情緒失控,乃追出電梯外,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曾O婷,致其受有頭部2*2公分、3公分、6公分抓傷、胸部15公分抓傷、頸肩處多處抓傷、四肢處各有4公分、3條5公分、4公分等抓傷、上、下肢各有1*1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曾O婷遭陳寶珠於上開時、地毆打時,其母曾O花因聽聞呼救,隨即趕來欲阻止陳寶珠繼續毆打曾O婷,陳寶珠見曾O花抵達後,在上開精神狀態下,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以徒手毆打曾O花手部、頭部及大腿,造成曾O花受有頸部、背部、下腹部、雙側前臂、右手、右膝及雙側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後因曾O婷之父 余清吉 、曾O婷之舅 曾中寶 趕來阻止並報案,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曾O婷、曾O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珠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因憤怒失去意識,不知道有無打曾O婷、曾O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曾O婷、曾O花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28頁背面至28頁),並與目擊證人余清吉於警詢、偵查;證人曾中寶於警詢中所證現場情形一致(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8頁及背面);亦有事發當時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2至44頁);又告訴人曾O婷、曾O花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7月6日眾診字第1217號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告訴人曾O婷受傷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情緒失控等病症,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類精神分裂症,後因難以支付醫藥費而未規則治療,精神狀態逐漸不穩且情緒易起伏;本案發生後經送高雄長庚醫院再次住院治療,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混亂行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經該院實施各項檢查、心理衡鑑等綜合評估,認被告行為當時有被害妄想,且未能規則服藥治療,對照其接受鑑定時對案發當時行為的解釋,推論當時受精神症狀,符合103年6月1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9月1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81208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參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曾O婷固有以防狼噴霧劑朝電梯內噴灑,惟並非針對被告身體,被告見狀即暴怒而衝出電梯對被害人等施暴,足見其受刺激所呈現之情緒反應及判斷實異於常人,則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當可信實,被告本件行為當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致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詳為推求,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精神障礙之減刑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素行尚屬良好,與告訴人曾O婷、曾O花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避免暴力衝突,於曾O婷向電梯噴防狼噴霧劑後,竟情緒失控,進而徒手毆打曾O婷、曾O花, 致渠 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應受非難;惟其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能力降低,而有本件暴力行為,且又係受被害人曾O婷之刺激而為,究與事先蓄意施加暴力行為有別,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改之心,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暨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