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加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原審經多次傳喚及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通緝始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原審判決已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更有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依其所犯及侵害之法益係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4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理由狀、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0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工作提出請假,經原審准予不到庭,後因阿姨去世,需處理喪葬事宜,向原審請假未獲准始遭拘提、通緝,被告當時在外不知已遭通緝,因遇路檢才知已遭通緝而到案,並非有意不到庭。又被告之生母王 阿夏 現罹患子宮頸癌第3期併腎臟發炎積水,雖經臺大醫院就診、化療、電療手術,病情仍未獲改善且不樂觀,恐時日不久,希能准被告交保,讓被告克盡為人子之孝道,陪伴母親人生最後一段之旅程。又被告在外期間經手多筆中古車買賣業務,仍未交接工作事宜,恐因此產生與顧客間買賣糾紛,衍生更多刑事與民事法律責任,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雖在審判中因故請假,未經准許而未到庭,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坦承案情、配合調查之事實,原審判決刑度尚有過重之情形,被告於犯後已深感悔悟,願以10萬元作為具保條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得以妥善安排上開事宜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104年2月3日、4月9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東院忠刑德緝字第42號發布通緝在案,至104年4月2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原審法院104年4月27日104年東院忠刑德銷字第41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可預期判決之罪刑非輕,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現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母親患有重病亟需陪伴照料,尚有相關業務需待處理事宜,而願以10萬元具保云云,並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應否停止羈押之之判斷無關,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確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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