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高名緯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105年度執字第2209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名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高名緯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貴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05年刑保字第6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具保人高名緯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000元,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
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9、22至40頁)。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6日士檢清執丁緝字第1455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至40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