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陳世雄 相對人 朱扔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因伊積欠相對人3個月房租10,500元,相對人逼迫伊所開立,但豈可因伊積欠10,500元即以35,000元之本票強制執行之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積欠之租金僅10,500元,卻遭強迫開立35,000元之本票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