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告 金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垣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