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病房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陳美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病房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華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醫療大樓5樓建物內之52病房28H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冠融應將被告陳美華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醫療大樓5樓建物內之52病房28H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華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陳冠融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被告陳美華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號卷第29、30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內),堪認被告陳美華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陳冠融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冠融應將被告陳美華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內之51病房10C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美華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醫療大樓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51病房17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冠融應將被告陳美華自系爭建物之51病房17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復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美華應自系爭建物內之52病房28H病床(下稱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冠融應將被告陳美華應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美華自107年5月24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原告醫院醫師認被告陳美華已達出院標準,已無住院必要,於108年4月29日通知陳美華之子即被告陳冠融辦理出院,希望能將病床給予需要之病患。詎被告陳冠融拒絕辦理出院,且未給付任何相關費用,迄至109年4月20日止已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1,970元,經催繳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陳美華已無住院必要,且其身上無任何鼻胃管、尿管,亦無需依賴醫療設備維生,依其目前病況並不適合在醫院做長期照護。原告醫院並於108年8月13日,110年6月2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8日告知被告陳美華病情穩定不需住院治療,並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被告陳冠融辦理出院手續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病床侵害原告財產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美華應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冠融應將被告陳美華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陳美華於107年5月24日至原告醫院急診,當時被告陳冠融向原告醫院表示陳美華有心臟方面問題,但原告醫院未予採納,反而使用使心跳加速之藥物,致陳美華心臟發生問題。原告醫院僅要求陳美華家屬簽立心導管檢查同意書、身體保護約束同意書、檢查治療同意書,未告知將做何種治療及處置,即對陳美華實施心導管手術,導致陳美華有腦部大面積中風、智商退化及半癱等重殘情形,原告醫院應對陳美華負復健及治療等責任。又陳美華於107年1月及109年3月19日發生二次心律不整,目前仍在治療中。原告醫院長期不與家屬溝通解決,甚採取拖延戰術,利用資訊不對等方式,於原告醫院有利時點提起訴訟,並持續計算醫療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自107年5月24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原告醫院醫師認被告陳美華已達出院標準,已無住院必要,於108年4月29日通知陳美華之子即被告陳冠融辦理出院,惟被告陳冠融並未辦理出院。原告醫院並於108年8月13日,110年6月2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8日告知被告陳美華病情穩定不需住院治療,並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被告陳冠融辦理出院手續。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陳美華間之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108年8月13日病歷醫囑單、110年6月2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8日病歷、病歷醫囑單、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58至70、12至14、36、3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陳美華間之醫療契約應已於110年8月20日業已合法發生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效力,茲判斷如下:
1.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是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醫療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又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而係依據病人病症盡其所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之病情個別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度醫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醫療契約性質兼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然而醫院則不具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乃係因醫院所受委任處理者,為病患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人格法益,倘醫院於治療進行中任意終止醫療契約,對於病患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將造成重大不利益,自不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但此並非意謂醫院絕無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至醫院得於何時終止醫療契約?自應依據醫療契約之目的,斟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判斷之,而在醫院無法繼續診治病人時,須於病患無危急之情況下,預先通知,給予病患充分時間找尋替代之醫療或照護提供者,而後始能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通知辦理出院或轉院而終止醫療契約,病患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2.經查,被告陳美華於107年5月24日,因心肺呼吸等急症至原告醫院急診住院,後經多項檢查及治療,病況於107年7月間獲得控制及改善,病患即被告陳美華生命徵象穩定,僅需就慢性疾病繼續口服藥物及復健治療,狀況持續穩定,於108年4月間並經醫囑可出院。又被告陳美華現在身體狀況穩定,僅右側肢體較為無力,但可坐輪椅,接受復健活動並可自行用餐,藥物皆為口服慢性病用藥,不需要住院,可出院。目前病患即被告陳美華經診斷為慢性心臟衰竭、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與失語症、第二型糖尿病。病患即被告陳美華可出院,宜由家屬或第三人協助辦理出院手續。患者即被告陳美華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在生活上有家屬或第三人協助照顧為宜,亦可入住一般護理之家或長照機構提供照護等情,有原告醫院111年1月18日振行字第1110000351號函附病患即被告陳美華主治醫師 張鴻猷 之查復意見及病歷紀錄、住院醫囑單、病程紀錄等在卷可按。而依上揭說明,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確定性,且醫院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之「結果債務」,除賦予醫師對於醫療行為於不違反醫學常識,且經醫界公認為合理之方法有自由、任意判斷或選擇餘地外,對於醫療相關事務於符合裁量範圍內可自由決定。則依上揭被告陳美華主治醫師張鴻猷之查復意見及病歷紀錄、住院醫囑單、病程紀錄等記載,病患即被告陳美華生命徵象穩定,僅需就慢性疾病繼續口服藥物及復健治療,狀況持續穩定,據此,原告醫院自得預先通知被告,並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提供者,而後始能在合於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範下終止醫療契約。而原告醫院自108年4月間已經醫囑可以出院,原告醫院並於108年8月13日,110年6月2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8日告知被告陳美華病情穩定不需住院治療,並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被告陳冠融辦理出院手續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醫院自108年4月間預先通知被告辦理出院時起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被告陳美華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冠融(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為止,期間已達2年餘,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可謂充分給予被告及其家屬時間找尋替代之照護,故原告醫院以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於110年8月20日業已合法發生終止原告與被告陳美華間醫療契約之效力。
3.被告雖以:被告陳美華於107年5月24日至原告醫院急診,當時被告陳冠融向原告醫院表示被告陳美華有心臟方面問題,但醫院未予採納,反而使用使心跳加速之藥物,致被告陳美華心臟發生問題。原告醫院僅要求陳美華家屬簽立心導管檢查同意書、身體保護約束同意書、檢查治療同意書,未告知將做何種治療及處置,即對被告陳美華實施心導管手術,導致陳美華有腦部大面積中風、智商退化及半癱等重殘情形,原告醫院應對陳美華負復健及治療等責任。又陳美華於107年1月及109年3月19日發生二次心律不整,目前仍在治療中等情置辯,惟原告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於治療過程中,是否有加害給付之情事,係被告得否對醫療機構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醫院因被告陳美華是否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可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進而要求上訴人辦理出院,要屬二事,不具對待給付之對抗關係。是以,被告以上揭原告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而拒絕辦理出院為辯,尚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陳美華之醫療契約於110年8月20日業已合法終止,均如前述,則被告陳美華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華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陳美華所為之相同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經認定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則被告陳美華於108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陳冠融為其監護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陳美華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冠融為被告陳美華之監護人,依上揭民法第1112條規定,被告陳冠融應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即被告陳美華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惟被告陳冠融於執行上揭監護人職務之際,於原告與被告陳美華間醫療契約終止後,仍未辦理出院手續,致使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陳美華無權繼續占用系爭病床,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系爭病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監護人即被告陳冠融將其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陳美華應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回復原狀。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與被告陳冠融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陳美華既因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美華不法占用系爭病床時,具有識別能力,故無法認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附此指明。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同法第962條等規定對被告陳冠融所為之相同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經認定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陳美華之醫療契約關係後,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陳美華應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冠融應將被告陳美華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