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聖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張聖明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關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4至5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11月9日或10日晚上某時」,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因張聖明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94號之社會勞動人,經該署人員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對張聖明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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