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聲請人 卓承廣 (原名 卓錦瑤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黃瓊英 等間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伊無收入、存款,且無可自由處分之財產,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至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一四三、一六○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卓承廣有房地三筆、汽車乙部,縱不動產係屬共有,亦非無價值,難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於上述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是依上開證據,尚無從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