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李儀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儀芳、證人 謝修蕊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李儀芳、謝修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證據另補充:客人購買明細表。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其前有竊盜、妨害風化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3、9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泰式檸檬辣豬肉乾5包、「美粒果」蘋果蘇打飲料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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