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28號、110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孝彥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見告訴人 林勳杰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64巷口前接聽電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靠近告訴人上開車輛並持續拍打駕駛座車窗之方式,讓告訴人開啟車窗,旋即伸手卡住車窗,向告訴人表示:你為什麼要將車停在這裡?這裡都是我家土地等語,並繼續以手卡住車窗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關閉車窗及駕車離去之權利(此部分強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且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之防夾功能啟動而向下完全開啟之際,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此機會以右手朝告訴人之額頭毆打1拳,致告訴人受有額部鈍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氣憤難耐,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又攀住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並大力上下搖晃,致該車窗無法順暢升降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
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