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玥彤(原名陳旻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玥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玥彤於民國109年3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暫停於路邊欲迴轉駛入對向往莊敬路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往左迴轉,適有 劉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亮頭燈沿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淑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玥彤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玥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玥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4頁,本院卷第44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上開路邊邊線外起駛左迴轉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且亦未看清其左後方之來車,並讓之優先通行,即遽行左迴轉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於夜間行駛汽車開亮車燈,不僅是有助於駕駛人觀察前方路況,更有助於其他用路人知悉行駛之車輛,以便採取避險行為,告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執照(見偵字卷第51頁),就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夜間行駛車輛時卻未開亮頭燈,俾被告得以觀察路上有無行駛之車輛,被告因而未發現告訴人業已駛至案發地點(見偵字卷第11頁),遽行迴轉而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審認告訴人於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一,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違誤,檢察官認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中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自首規定,原審卻漏未援用,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路邊邊線外起駛左迴轉時,因未顯示左方向燈,且亦未看清其左後方之來車,並讓之優先通行,即遽行左迴轉,過失情節非微,導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需相當時日之復健始能痊癒,被告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被告又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認原審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拘役50日,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等語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裁量均未臻妥適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自路邊邊線外起駛迴轉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且亦未看清其左後方之來車,並讓之優先通行,即遽行迴轉,致閃避不及之告訴人受有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有做家庭代工,但因小孩發展遲緩需做治療,無法工作(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