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易字第
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甲○○、乙○○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乙○○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丙○○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三人上訴以其等三人間已成立和解互相原諒均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以丙○○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其等之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三人在本院審理中已經成立和解,相互原諒,不再追究對方之犯行,並均深表悔意,本院認為有刑之宣告已足達成效果,而且本案被告三人為鄰居關係,不宜因本案繼續惡化雙方關係,增加彼此怨隙。被告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九月,但已於83年0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三份附卷可參,被告乙○○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為本案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被告三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乙○○前有傷害前科,已如前述,被告甲○○曾有二次傷害犯行,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促使被告乙○○、甲○○二人今後能夠謹言慎行,以免再蹈法網,需有專人予以輔導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二人在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