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48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玖參捌伍柒零壹參玖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壹壹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玖參捌伍柒零壹參玖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壹壹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玖參捌伍柒零壹參玖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 黃英珍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樓之1之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珍㈡於101年5月初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仔 」之人處
,販入毛重1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取得上開毒品後,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
①101年5月6日晚間7時56分許,由 洪章裕 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新名人釣蝦場附近見面後,由李國忠以500元價格販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章祐。
②101年5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由洪章裕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新名人釣蝦場附近見面後,由李國忠以500元價格販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章祐。
㈢於101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在黃英珍上開租屋處內,將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黃英珍以打火機燒烤該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黃英珍。
㈣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6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2樓之6將其拘提到案後,復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地下3樓停車場,於其所駕駛之195-F6號計程車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14.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14.22公克)、L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事本
2本、現金5萬39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黃秀英 、洪章裕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詰問上開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核發
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0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04號、第483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83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㈢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2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人黃英珍、洪章裕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採驗尿液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警政查詢回復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扣案之毒品,業經檢察官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復之10
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英珍、洪章裕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前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500元1包可賺1、2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參照),故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亦足認定。是認被告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無償轉讓證人黃英珍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訊據被
告及證人黃英珍均無法敘明確實之數量,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及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為並未逾越10公克之前開標準,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再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①、②等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事實欄㈡所示之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與事實欄㈡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②、㈢所示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轉讓,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遭查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詠昊 ,嗣後亦因其
供述而循線查獲等情,有被告10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及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當庭提出員警之偵查結果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被訴之上揭犯行均坦認不諱,是就其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等人均尚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等人之惡性不可謂不重,被告更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犯後全數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及其轉讓之人數、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所示之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5萬3900元,既是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參照),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4頁背面參照),該等扣案現金既是被告所有之財物,衡情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款項應已混同而包含在該等扣案現金中,爰從扣案之現金中依被告各次販毒所得諭知加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沒收總額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所得業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
00號),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並持用等語明確,復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警政查詢回復單1紙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83號卷第31頁參照),堪認確係被告所有、持用無誤,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經證人洪章裕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是就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暨
SIM卡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章裕之各該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⒊於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包部分,經警以簡易試劑
檢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亦經被告供稱係其販入之毒品,嗣經檢察官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隨機抽選其中1包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故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爰僅於最末1次販賣毒品項下(即事實欄一㈡②所示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均經被告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再以該等物品復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