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7
7號),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0
3年度易字第569號)後移送至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仁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躍仁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仍與綽號「 小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 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 等(王呈瑋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躍仁於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與汀州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交付「小新」,「小新」再輾轉交付予王呈瑋等人,王呈瑋等人嗣交付陳躍仁上開護照及另取得之 李戎俊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予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供該二名大陸地區男子分別冒用陳躍仁、李戎俊名義由王博文自香港掩護搭機飛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再由游智欽將王呈瑋等人另取得之 魏緒凱陳景強 (魏緒凱、陳景強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護照交付前揭二名大陸地區男子,使該二名大陸地區男子分別持以冒用魏緒凱、陳景強名義自東京搭機抵達加拿大多倫多Pearso
n國際機場;嗣加拿大移民當局察覺有異,透過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與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情資交換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3年度易字第569號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躍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影印卷五第1至3、9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
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復有被告、李戎俊、魏緒凱與陳景強之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及被告、李戎俊、王博文與游智欽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王博文警詢筆錄與該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王博文、李戎俊及陳躍仁之訂位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0月7日桃院勤刑勤101訴446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加拿大駐臺北辦事處交換國際偷渡情資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影印卷四第51、106至107、113至115、118、121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993號影印卷四第40至45、103至104頁、本院訴字卷第9至10、44至45、56、
72、121至1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與「小新」、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毒品,即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