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鄭素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鄭素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鄭素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1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7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各處有期徒刑1│⑴101年12│臺灣嘉義地│103年12月│同左│104年2月│編號1至│││準私文書│年。│月20日至10│方法院103│31日││3日│6前經臺│││(共3次││3年6月20│年度訴字第││││灣高等法│││)││日間之不詳│552號││││院臺南分│││││時間(2次│││││院104年│││││)│││││度聲字第│││││⑵103年3│││││834號裁│││││月5日(1│││││定應執行│││││次)│││││有期徒刑│├─┼────┼───────┼─────┼─────┼─────┼─────┼─────┤6年6月││2│偽造有價│有期徒刑3年4│100年5月│臺灣高等法│104年6月│最高法院10│104年9月│。│││證券│月。│25日│院臺南分院│11日│4年度台上│17日│││││││104年度上││字第2808號││││││││訴字第185││││││││││號│││││├─┼────┼───────┼─────┼─────┼─────┼─────┼─────┤││3│偽造有價│有期徒刑3年5│101年4月│臺灣高等法│104年6月│最高法院10│104年9月││││證券│月。│25日│院臺南分院│11日│4年度台上│17日│││││││104年度上││字第2808號││││││││訴字第185││││││││││號│││││├─┼────┼───────┼─────┼─────┼─────┼─────┼─────┤││4│偽造有價│有期徒刑3年2│102年7月│臺灣高等法│104年6月│最高法院10│104年9月││││證券│月。│25日│院臺南分院│11日│4年度台上│17日│││││││104年度上││字第2808號││││││││訴字第185││││││││││號│││││├─┼────┼───────┼─────┼─────┼─────┼─────┼─────┤││5│行使偽造│各處有期徒刑10│⑴100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6月│最高法院10│104年9月││││私文書│月。│月25日│院臺南分院│11日│4年度台上│17日││││(共3次││⑵102年3│104年度上││字第2808號│││││)││月25日│訴字第185│││││││││⑶102年5月│號│││││││││25日││││││├─┼────┼───────┼─────┼─────┼─────┼─────┼─────┤││6│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年。│102年5月│臺灣高等法│104年6月│最高法院10│104年9月││││私文書││間某日。│院臺南分院│11日│4年度台上│17日│││││││104年度上││字第2808號││││││││訴字第185││││││││││號│││││├─┼────┼───────┼─────┼─────┼─────┼─────┼─────┼────┤│7│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1月。│102年9月│臺灣高雄地│105年4月│同左│105年6月││││││3日│方法院105│26日││29日│││││││年度審易字││││││││││第56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