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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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甄(原名邱羽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品甄(原名邱羽彤,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在臺南市○○區○○○○道某客運站,以站對站方式託運至臺中朝馬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被告再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於104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及稍後,告訴人000分別接獲一通自稱係森田藥妝賣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000之前交易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0
4年3月16日19時14分、19時56分許,告訴人000分別接獲一通自稱係森田藥妝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000當初購物因內部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20時35分許,分別匯款
1萬4,013元、1萬0,01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000、000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000、000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寄交予他人,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感冒長期不癒看病需用錢,且房東催繳房租,又有積欠親友一些錢,急用現金欲借貸4萬元,看到網站上借貸廣告月息一分,就撥打對方電話0000000000,對方要我寄交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並表示沒有提款卡密碼就無法將貸款金額存入我的銀行帳戶內,所以我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後我上網發現帳戶內有異常匯款出入疑似洗錢,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停卡,因此成功阻止當日21時26分許匯入帳戶之2筆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寄交該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小姐」,嗣告訴人000、000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043071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3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777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
4頁,偵卷第33、42頁,審易卷第96頁,易字卷第55、6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一卷第6至8頁)、000(見警一卷第9至12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577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影像、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見警一卷第25至30頁)、帳戶個資檢視之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6至24頁)、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一卷第39頁)、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一卷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000、000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000、000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利證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急用現金4萬
元就醫、負擔房租及清償親友之借款,因為房東已經來催繳房租,且我感冒生病一、二個月已向親友借錢看病因此積欠親友一些錢,已經沒有臉再跟家人借錢了,我不知道要跟誰借錢,之前沒有跟銀行借過錢,也沒有在網路上借過錢,看到網站上借貸廣告月息一分,就撥打對方電話0000000000,對方自稱「王小姐」,要我寄交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貸款金額存入我的銀行帳戶內,且「王小姐」表示當天貸款就會存入我的銀行帳戶內,所以我就一直跟「王小姐」聯繫,之後我上網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覺得怪怪的,有異常匯款出入疑似洗錢,而且沒有看到借款4萬元存入,我就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3至4頁,偵卷第33至34、42頁,審易卷第96頁,易字卷第55、100至101頁)。復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於104年3月16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確無任何一筆係4萬元,且告訴人
000、000於同日20時12分許、20時16分許、20時35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9元、1萬4,013元、1萬0,010元至該帳戶後,該三筆匯款旋即遭提領,而於同日20時42分許,該帳戶內餘額僅剩13元,確有資金短時間內頻繁進出之異常現象,此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確於104年3月16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中國信託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000000000號、00000000號掛失金融卡乙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286號函(見易字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網站資料(見易字卷第8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510805617號函暨104年3月電信費帳單、費用明細、通話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74至79頁)。據上,被告係因貸款4萬元遲遲未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發現該帳戶內有數筆資金匯入後旋遭領出之不尋常情形,遂立即主動電話聯繫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之辯稱,應屬有據。
㈢再者,併案告訴人000固於104年3月16日20時23分許及
稍後,分別接獲一通自稱係露天拍賣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000之前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併案告訴人000亦於104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及稍後,分別接獲一通自稱係露天拍賣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000之前購物因簽收貨物時,誤簽在盤商簽名欄,將導致持續出貨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匯款1萬7,28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節,乃據併案告訴人000(見警二卷第8至11頁)、000(見警二卷第5至7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8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378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000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二卷第12頁)可參。惟查,上開2筆匯款均未遭提領,且匯款時間同係104年3月16日21時26分許,均在被告電話聯繫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之後,果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既已掛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詐欺集團豈可能不知情,仍繼續指示併案告訴人000、000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造成詐欺集團後續無法提領該2筆匯款?由此可見,被告非如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之民眾,對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漠不關心,不為任何防果努力,而放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
㈣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本件被告寄交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僅28歲,學歷僅有高職肄業,工作經驗僅在美髮業、檳榔攤、酒吧之範疇,且其自陳:當時急需現金4萬元,因為房東已經催繳房租,且感冒一、二個月好不了,無法工作,已向親友借錢看病,沒有臉再向家人借錢,我不知道要向誰借錢,之前沒有向銀行貸款過,也從未在網路上借款,「王小姐」表示月息一分,沒有其他條件,也不用提供工作證明,且當天貸款就可以存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基此上情,被告除向親友間借款經驗外,對於社會上一般借貸事宜並不熟悉,實難認被告有足夠成熟之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判斷對方要求借貸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係為詐財之用。且被告當時久病不癒,既無工作收入,尚需負擔房租及清償親友間之債務,在身心交迫、需錢孔急,為求得資金支應其房租、債務及所需開銷之情況下,被告思有未殆,因急於借貸,聽從「王小姐」之指示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關心在意自身能否取得借款支應其所需,而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先確認網路借貸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疏失,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
528號),檢察官雖認被告同一時間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不同之告訴人000、000,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顏妙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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