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俊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榮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線1條1.已扣案2.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熱熔膠3條1.已扣案2.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現金(新臺幣)6仟元1.未扣案2.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4現金(新臺幣)6仟元1.未扣案2.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被告許榮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榮俊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11日0時3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 陳新富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之「東港鎮南宮」廟宇之窗戶,進入上開廟宇後,先以自備電線沾覆熱熔膠,再將該電線沾覆熱熔膠之一端伸入該廟香油錢箱之洞口,沾黏並竊取箱內所存放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年7月3日0時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上開廟宇之窗戶,進入該廟宇後,先以自備電線沾覆熱熔膠,再將該電線沾覆熱熔膠之一端伸入該廟香油錢箱之洞口,沾黏並竊取箱內所存放約60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許榮俊行竊使用之電線1條及熱熔膠3條。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榮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陳新富之指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扣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電線1條及熱熔膠3條,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