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 周介民 被上訴人 洪丞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洪 富山 )於民國101年9月初,以欲成立太子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明公司)需繳付股款為由,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1年9月26日以配偶即訴外人 張麗貞 之代理人名義,自張麗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
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自104年間起,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太子明公司,該款項並非借款。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而交付,其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營之太子明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
(二)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以配偶張麗貞之代理人名義,自張麗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因兩造係30餘年的朋友關係,故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借據,惟依兩造間簡訊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44頁)云云,固援引兩造間簡訊及電子郵件附卷(見原審卷第25、28-30頁,本院卷第36-38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等內容顯示,既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100萬元(即系爭款項),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返還借款。又上訴人係因投資太子明公司,故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並非借款(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以配偶張麗貞之代理人名義,自張麗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1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見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系爭款項原係上訴人所有,並以張麗貞名義匯入系爭帳戶乙節,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故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性質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內容真正之兩造間簡訊等為據。惟參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送之簡訊內容,其中106年12月29日記載:「希望在火車站前的承諾能夠兌現…」(見原審卷第25頁);
107年1月9日簡訊內容記載:「兄弟今天下班之前我還是抱持著最後一絲希望的」、「兄弟:你如果可以等我到月底最好;當然我也尊重你任何決定。」(見原審卷第29頁);另107年1月25日簡訊內容記載:「現在跟老婆在吃飯等一下到律師那邊老婆說多年交情還是跟你打通電話」、「富山(即被上訴人改名前之名字),與律師協商後還是依你1/9簡訊給你時間到這個月底,一月底之前如果你不處理的話那就只有對不起了」(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相互以觀,除上開簡訊係出自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不能單憑上訴人於簡訊內片面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外,依該簡訊內容所示,既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返還借款,自不能僅依簡訊內容,遽認上訴人主張上情,係屬可採。其次,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兄弟:請容許我延至一月底左右」(見原審卷第28頁)等語,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希望延期清償借款等字句,仍無從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參照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寄給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提議一:你我也算是數十年的好兄弟,我還是選擇挺你一次,但是我不可能用我存了10年的本錢200萬跟你賭一把,畢竟我不是一個賭徒,但我希望雙方各退一步,你先匯還給我100萬,其餘100萬我能等台肥新董事長上任後3個月內(最晚期限到2017年6月1日)再來跟你做合理解決,這是我的底線了…」(見本院卷第36頁)、105年11月2日寄給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我想這是我最後一次,雖然我相信200萬元對你來說應該不是問題…如果再無法履行承諾,為了保護我的權益,我會對所有相關人士採取適當的法律作為」(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同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或要求被上訴人須返還借款,顯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反之,參酌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提議二:我說過,做生意虧本並不丟臉,但是我絕不希望被騙。但是為我自己的錯誤投資提出可容忍的虧損,在這四年來還未曾看見帳本或開過股東會(我已催促你多次)的情形下我訂在50萬元,所以如果你可以一次匯還給我150萬元我就算退出…」(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其中提及「…為我自己的錯誤投資提出可容忍的虧損,在這四年來還未曾看見帳本或開過股東會…」、「…一次匯還給我150萬元我就算退出…」等詞,已指明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暨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記載:「兄弟:你投資的退場機制,我的想法如下:…我願意用雙方都可接受的協商方式接受你的退場…」(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回覆上訴人105年10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之提議,亦指出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並同意接受以協商方式,讓上訴人退場;及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1.2017年3月15日或台肥新董事長上任後三個月當日結算(以日期先到為結算標準日)2.結算日前有達成交貨:無任何理由於結算當日匯給我200萬。3.結算日前無達成交易:由於我提出退股的時候公司只有10
0噸尿素的交易損失,所以我只承認100噸尿素的交易損失做結算…後話:我兩數十年的兄弟不容易,當初你是如何的承諾,但前後4年的時間我們只做了一單賠錢生意,我還白做工了1年10個月…」(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亦指明上訴人是要退股,並只承認退股時100噸尿素的交易損失,且上訴人投資期間,僅做了1筆賠錢的生意等情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屬投資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之投資款,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投資太子明公司,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該款項並非借款等語,即堪採信。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經查,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屬投資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之投資款,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無涉乙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