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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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一再施用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呂志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24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通知到場,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被告於10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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