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宏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以電話向 袁婷婷 佯稱:袁婷婷向成大會館訂房時,因會計人員疏失,訂房時誤設為連續扣款12期訂房金額,必須透過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袁婷婷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30日晚間8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1,008元至涉案帳戶。
嗣袁婷婷發覺受騙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9頁背面、17頁背面至18頁)。
(二)證人袁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涉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四)袁婷婷之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五)袁婷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非無調解意願(院卷第11、第17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目前在五金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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