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 曾緇鳩 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相對人 蔡慶輝 即永臻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
102年9月13日間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102年9月13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支票有一期未兌現或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商標權設定質權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
三、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