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及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甲○○、 吳玨瑩 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後方是否有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右手第三及第四手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吳玨瑩受有腹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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