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謝春發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 律師 何姿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1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春發(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59萬8,000元,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聲請人所有家人均在臺居住,絕無滅證或逃亡之可能,請求本院解除或減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次數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金額新臺幣900萬以代替羈押,且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每週三、五至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及歷次庭審進行之事實,認仍有必要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察局報到,且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完全坦承,相關犯罪所得之多寡及本案犯行之有無亦尚待審理程序調查釐清,是以,本院衡酌課予聲請人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聲請人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後,認除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外,另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三、五前往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聲請人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為明確;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聲請人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再者,限制住居及交保等處分,如無其他手段配合,實際上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本院認命聲請人於每週三、五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按時報到等情,即認得降低或免除報到之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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