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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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9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本件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案件均未執行完畢)。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在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住居處」。
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2月14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第K0000000號)」。
⒋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